故意販賣毒品給兒童和青少年,依兒少法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?
問題
一、成年人故意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,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,是否應依兒童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「故意對其犯罪」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?
二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,違反藥事法第條第項,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,是否應依兒童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條第項前段「故意對其犯罪」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?
解析
一、什麼是「對向犯」?和「共同正犯」有何區別?
首先要說明的是,「對向犯」和「共同正犯」都是兩人以上實行犯罪行為之型態。「共同正犯」是指以共同犯罪決意,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份,而共同實施犯罪之人。但「對向犯」是指法條條文設計上,只有預定一方的行為,但為實現條文要件內容,必須要有相對一方協助一定行為之必要,該犯罪才會成立。實務認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屬「對向犯」。
二、成年人故意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,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,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「故意對其犯罪」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按二分之一?
(一)、肯定說:
1、未成年人或兒童、少年同樣居於接受毒品之對造地位,即均為該犯罪行為之對象,自無理由認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」應加重其刑,至「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販賣毒品」之情形,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。
2、此外,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販賣毒品之行為,法律未明文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。
(二)、否定說:
1、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,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,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,自不構成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,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。
2、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,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,僅屬間接受害,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,非直接被害人,縱使販賣予兒童或少年,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,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。
(三)、小結: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採否定說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、7、8條之罪者,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,同法第9條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,而販賣毒品(同法第4條),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,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。
三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,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,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,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「故意對其犯罪」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?
實務採否定見解,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,並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,認為轉讓偽藥予少年,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,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,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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